長沙楊女士日前來本報反映,去年4月,自己被上海嵐科通訊設備有限公司聘為促銷員。當時,對方稱試用期不簽合同,口頭承諾底薪800元,不管吃住,每月7號發工資。而在5月2日,該公司突然要求她辭職,無奈的楊女士只好在離發工資僅幾天的時候兩手空空地離開了這家公司。
楊女士告訴記者,事后她才知道,4月份和她一同被招聘進來的7個同事,已經走了5個,沒有一個人拿到了工資,其中有兩個同事已經工作一個多月了,也同樣分文沒有。楊覺得自己被騙了,找到該公司要求得到自己應得的工作報酬,該公司卻以工資要上海總部來發為由一拖再拖。
記者為此采訪了上海嵐科通訊設備有限公司長沙辦事處的有關人員。該辦事處鐘先生聲稱,要求楊女士辭職是很正常的事情,因為公司招聘促銷員時規定,促銷員在10天內必須推銷出一部手機,而楊女士上了十幾天班卻沒有推銷出一部手機,所以,公司要求她辭職。而當記者向該辦事處吳先生詢問為什么招聘促銷員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時,吳無法做出答復。對于招聘人員無法拿到工資的問題,吳聲稱辦事處沒有發工資的職權,只能由辦事處將員工的考勤情況上報到上海總部,然后由總部將工資打到員工的銀行卡中,但由于出現了一點問題,工資暫時還沒有打過來。而當記者依照我國勞動法的相關條例對這一說法提出質疑時,吳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釋。
隨后,吳告訴記者,此事已經上報到上海總部,總公司十分重視,公司老總將在明天親自來長沙發放員工的工資,楊女士以及所有曾經在公司試用期里工作過的員工都可以依照勞動法的規定,依照約定的工資標準按日取酬。
記者了解到,依照我國相關法律之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想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就必須對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這一說法承擔舉證責任。否則,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屬于無效行為。同時用人單位如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有獲得經濟補償的權利。
熱線鏈接我國的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天;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天;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天。且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勞動法》規定,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同樣必須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給勞動者支付工資報酬,并且不得低于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應該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勞動者繳納各種社會保險,包括在勞動合同期內的試用期也不例外。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隨時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有獲得經濟補償的權利。
職場貼士:面對批評和責難,不管有無不當之處,都不要將不滿寫在臉上,但要讓上司知道,你已經接受到他的信息,不卑不亢讓你看起來更值得尊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