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朋友,是否聽說過這樣的情況———離校工作多月,但卻還處在“試用期”里,既不知道究竟要“試”到何時,也得不到任何保障;是否思索、了解過“試用期”究竟是多久呢?來自勞動部門的消息稱,在離校的大學畢業生中,因“試用期”而與用人單位發生糾紛,并到有關部門投訴的人數正成倍增加。究其原因,正是由于對試用期存在著種種誤解,導致越來越多大學畢業生的權益受到了損害。
勞動合同的“試用期”是指在勞動合同的期限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相互了解對方而約定的考察期間,它是整個勞動合同期限的組成部分。但是,試用期條款并非必備條款。如果雙方同意約定試用期,不同的合同期限應該約定不同的試用期。《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不得設試用期;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滿一年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同時,提醒學生朋友注意: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舉例來說,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了二年期的勞動合同,其中約定了三個月的試用期,那么該三個月試用期應當包括在二年之內,而不應認為勞動者因此履行勞動合同的期限為二年零三個月。
雖然試用期條款本身是當事人雙方合意的產物,是可以約定的,但卻并不是對合同期限的額外延長。因此我們認為,試用期期限不是絕對不能延長,而是不能單方延長,試用期過后,用人單位單方的決定、通知或通過規章制度等形式決定延長的應當無效,其只有履行合同的義務。只有經雙方協商一致且期限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的延長試用期才合法。有時用人單位為了讓勞動者多服務一段時間,在約定的試用期內未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過后,可能再以未通過考評等為由要求延長試用期,而行使試用期中的解除合同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這時你完全可以拒絕。
天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葩艷
職場貼士:談到你剛搬離之某地區的天氣或交通,或任何風土人物,你把它們批評得體無完膚。(你也許碰巧批評到面試官的家鄉,而面試官又正巧深感懷鄉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