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賈先生于2000年9月就職于北京某工程技術公司(以下簡稱“工程公司”),任辦公室主任。2002年3月6日,賈先生與工程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2003年4月1日,賈先生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稱2003年2月18日,工程公司以機構改革為由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要求裁決工程公司按國家規定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為此,賈先生還向仲裁委員會提供了一份加蓋有工程公司公章的內容為:“我公司員工賈偉于2003年2月27日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業已辦完全部離職手續。”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仲裁委員會立案后,在庭審過程中工程公司辯稱:現申訴人手中持有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并非工程公司為其出具的,是賈先生利用辦公室主任職務之便私自開具的。事實真相是2003年1月27日,我公司與賈先生曾就賈先生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是否續簽勞動合同一事進行協商,賈先生表示將不再與公司續訂勞動合同。為此,2003年2月26日我公司與賈先生辦理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而非賈先生所說的解除勞動合同。
仲裁結果:仲裁庭在查明事實后,對此案依法進行了調解,但因分歧較大,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為此,裁決工程公司應支付賈先生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分析評述:工程公司雖稱賈先生持有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非企業出具的,但因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仲裁庭未予采信。此外,工程公司關于2003年1月27日,曾就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是否續簽一事與賈先生協商,賈先生表示將不再與公司續訂勞動合同以證明2003年2月26日雙方是終止勞動合同手續,而非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因同樣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而未得到仲裁庭支持。因此工程公司在賈先生勞動合同只差一天即到期的情況下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應按照勞部發[1994]481號的有關規定支付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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