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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電腦銷售公司為了進一步提高銷售業績,經公司領導集體討論,下發了《關于公司銷售人員實行未位淘汰制試行辦法》,規定公司每季度對各銷售部銷售人員的銷售業績進行統計排名,排名最后者自然淘汰,公司將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辦法》下發后立即開始執行,效果果然明顯,當季度銷售業績比上季度增長了30%。季度末進行統計排名時,趙某被其所屬銷售部列為倒數第一。鑒于《辦法》成效顯著,公司為了確保其長時間執行下去,在排名出來后即根據《辦法》的規定通知趙某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趙某不服,申請了勞動仲裁,稱自己一直盡力地工作,被辭退前銷售業績還不斷上升,公司實行“末位淘汰制”等于是變相單方解除合同,要求判令恢復勞動關系,支付此前拖欠的工資。公司辯稱,公司實行“末位淘汰制”是有規章制度作依據的,公司解除與趙某的勞動合同是完全依該規章制度辦事,無任何不當之處。仲裁庭經審理認為,公司實行的“末位淘汰制”本身違法,公司依此解除與趙某的勞動合同行為應予撤銷。據此仲裁庭在調解未果的情況下依法作出了支持趙某請求的裁決。本案的焦點在于《關于公司銷售人員實行未位淘汰制試行辦法》是否合法有效。作為公司規章制度要具備法律效力,除了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要件如經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以外,更主要的是要符合實質要件即內容合法。《試行辦法》所規定的末位淘汰制從其提升業績的本意及實際效果來看都是好的,但由于其“淘汰”的實質是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因此這種“淘汰”必須要符合勞動法有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而縱觀這些規定,這種“淘汰”無一符合,因此其內容與法相悖應不具法律效力,公司依此作出的解除與趙某合同的行為當然也無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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