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把勞動爭議發生后,一方要求工會、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幫助解決爭議,或個人因患重大疾病影響行使權利的,可以作為未能及時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的“正當理由”,但上述事由消失后,當事人仍應在60天內主張權利。
勞動法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司法實踐中一般將因不可抗力和有正當理由超過60天,作為仍然可以受理的事由。對“不可抗力”可以按民法通則的規定去理解,但對何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有關規定都沒有作過具體界定。上海市高級法院民事一庭的解釋借鑒了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也考慮了我國的實際情況。根據勞動法和工會法,工會和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負會有維護勞動者權益的相應職責,可調解雙方糾紛。而且由工會和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也是化解矛盾的一個重要渠道,將此因素作為“正當理由”能被普遍接受。將勞動者患重大疾病作為“正當理由”,也較符合人之常情。實踐中有的當事人,發生爭議后去上級部門、信訪部門、紀檢部門等黨政部門反映,到向仲裁機構、法院申請仲裁、起訴時往往已超過60天期限,對此種情形是否作為正當理由,我們認為,在法律已有規定的情況下,“正當理由”應從嚴掌握,不宜過寬,否則等于鼓勵當事人不依法解決爭議。目前,“正當理由”可掌握在因工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本人患重大疾病等情形。實踐中可要求當事人提供曾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或主張權利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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