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制鞋廠因準備不足、搶占市場失利,以及錯誤地估計了當年的流行趨勢,而使其設計的涼鞋滯銷。該廠因資金周轉困難,獎金已停發(fā)2個月,工資發(fā)放也成問題。該廠廠長張某遂決定,以滯銷的涼鞋頂替工資。為照顧職工情緒該廠采取了計算涼鞋價格時按成本價再打九折的做法,即職工實際領取的涼鞋價值為其工資額的110%。該廠職工對該廠以鞋抵薪的做法極為不滿,遂與廠方交涉。廠長稱企業(yè)有權決定以何種方式發(fā)放工資,在企業(yè)面臨困難時,職工應共同分擔,而且職工領取的鞋的總價值比工資高10%,廠方已對之中進行了讓步。該廠職工李某等20人拒不領取涼鞋,并向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該制鞋廠發(fā)放工資。
仲裁庭經調查認為,某制鞋廠因產品滯銷而資金周轉困難情況屬實,但其應當按有關規(guī)定依法定程序采取延期支付工資的辦法,而不能以實物頂替工資,事實上造成了拖欠職工工資,其行為違反了《勞動法》和《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故依法裁決如下:
(1)制鞋廠按標準補發(fā)職工貨幣工資;
(2)支付相應經濟補償金。
[案例評析]
處理本勞資爭議的關鍵在于正確理解和把握勞動者的工資權和用人單位的工資自主權的內涵,充分了解我國工資保障制度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一,勞動者的工資權和用人單位的工資自主權。
勞動者因提供勞動而獲得與其勞動給付義務相對應的工資權。工資權包括四個組成部分:(1)工資取得權。(2)工資支配權。(3)工資保障權。(4)工資分配參與權。
與勞動者的工資權相對應,企業(yè)因勞動者向其提供勞動,必須履行工資支付的義務,同時享有工資分配的自主權。工資分配自主權因其主體不同,享有的程度也不同。本案中的某制鞋廠作為企業(yè),確實享有較大程度的工資分配自主權。但用人單位行使工資分配自主權時,應注意:首先,“自主”必須是“依法自主”,用人單位的“自主權”必須在法定范圍內行使,其次,“自主”并不是指完全由用人單位單方決定工資分配,用人單位工資分配的制度和方案應當經由職代會審議通過,或者經過與工會組織或職工代表協(xié)商一致,方能生效。本案中,制鞋廠以擁有工資分配自主權為由,以實物頂替工資的行為,正是基于對“自主權”范圍的錯誤認識,將“自主”絕對化和對勞動者工資權的忽視。
第二,工資保障制度。
為保障勞動者的工資權,限定用人單位的工資分配自主,勞動法中規(guī)定了工資保障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個層次的基本內容:
(1)保障最低工資。(2)保障工資支付。(3)保障實行工資。
本案中,某制鞋廠的行為違反了工資保障制度中有關保障工資制服方面的規(guī)定。
工資作為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主要有兩種制服形式:一種是貨幣支付,一種是實物制服。我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工資必須以貨幣形式按月制服給勞動者本人。而《工資制服暫行規(guī)定》第五條明確規(guī)定,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事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
本案中,制鞋廠以用人單位有工資自主權為借口,不依照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的形式制服工資,而以廠里滯銷的產品代替貨幣發(fā)放工資,已超越了其工資自主權的法定范圍,請反了勞動者的工資權,事實上造成了拖欠工資。用人電腦為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可以延期制服勞動者種子,但前提是必須征得本單位工會同意,而且延期的時間應按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規(guī)定執(zhí)行,否則仍屬無故拖欠。本案中,制鞋廠資金周轉困難的情況雖然屬實,但其未依法定的方式和程序采取延期支付的辦法妥善解決工資支付問題,而是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以實物頂替工資的行為符合無故拖欠的要件。
依照勞動部1994年頒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報酬,并且加發(fā)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故本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所作的裁決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
職場貼士:知彼者,智也;知己者,大智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