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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化廠是一家生產化妝品的老廠,小金等6人是該廠的銷售員,在該日化廠從事推銷工作已經多年。1995年6月,企業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一號令的規定,小金等6人都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廠方與他們順利地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簽訂了勞動合同之后,雖然還是干原來的產品銷售工作,但他們心理上有了工作的壓力和緊迫感,工作上比以前更加賣力了。他們在銷售產品工程中,經常遇到個別客戶拖欠貨款的問題,清帳自然而然也就成了他們日常工作的一部分。2000年12月1日,廠方為了壓縮機構和精簡人員,出臺了《關于職工申請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該辦法規定:職工與廠方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廠方可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3萬元。于是小金等6人向廠方提出了申請,并于2000年12月與廠方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一周以后,廠方將他們的人事檔案轉移到其所在的街道。當小金等6人去廠里領取經濟補償金時,卻遭到廠方拒絕。后來,他們又收到了廠方發出的《催款通知書》,要求他們在三個月內收回所欠貨款,逾期將扣發經濟補償金作為欠貨款賠償金。小金等6人怎么也搞不懂經濟補償金如何變成了賠償金,憤然將廠子訴至仲裁委,要求廠方支付給他們經濟補償金。
日化廠認為,金某等6人在工作期間遺留的欠款,有義務為企業收回,所以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向他們發出了《催款通知書》,應當遵照通知書的要求執行。
仲裁結果:本案經仲裁委調解后,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及日用化學廠《關于職工申請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裁決日用化學廠向小金等6名職工一次性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萬元。
評析:本案涉及的焦點是小金等6人與廠方解除勞動合同后,是否有義務為其催收所欠的貨款,廠方發出的《催款通知》對小金等6人是否有約束力。首先雙方沒有約定這六名職工要替廠子收回貨款,六名職工是以日化廠的名義,向外推銷日化廠的產品,這時六名職工與日化廠是一種代理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貨款沒有收回的法律后果應由日化廠承擔,日化廠應當通過其它法律行為維護自己的貨款權益,而不是簡單地把這種風險轉化給職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小金等6人依據《關于職工申請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與日用化學廠解除勞動合同,屬于合法行為。雙方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后,已不再有勞動關系,企業發出的《催款通知》是無效的,對小金等6人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他們完全可以不承擔《催款通知》中所規定的任何責任。企業扣發他們的經濟補償金作為貨款的賠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小金等6人與日用化學廠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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