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樹于2003年6月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試用期用工協議一份”但被用工單位以“到公司蓋章為由”全部收走,一直未交給他(公司很多人都是這樣)。其內容為:試用期為2003年6月27日-9月30日,試用期工資為2000元。此后,該公司再未與他簽訂過任何勞動合同。試用期后,他及同來此公司的另外三人多次給公司打報告,要求簽訂勞動合同,增加工資,但均無結果。此后,孫樹到區勞動保障局舉報該公司“未與他簽定勞動合同及未繳納三險”。
2004年7月4日孫樹收到該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通知”,通知內容大意是:由于他不勝任本職工作,自2004年7月31日起解除與本人的勞動關系。
孫樹于2004年8月24日,到區勞動保障局申請仲裁,要求該公司1.補交他在職期間的“三險一金”;2.支付“解除合同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共計3000元;3.支付在職期間的加班工資27000元及經濟補償金6800元;他在職期間一般情況下都是每周工作7天每天8小時,且每周值班一次時間自下午5:00至次日早8:00);4.要求被訴人支付勞動仲裁費。孫樹的要求是否合理呢?
[分析]
《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未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勞動者要求約定期限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協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孫樹在試用期過后繼續在公司工作,已與公司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公司應為其補繳各項社會保險。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依照勞動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年限,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每滿1年發給勞動者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不滿1年的按照1年計算。至于加班工資要提供相關的證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在日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小時工資基數的150%支付加班工資;在休息日工作的,應當安排其同等時間的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200%支付加班工資;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300%支付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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