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先生在某外資公司從事銷售工作。由于他長期不能完成公司規定的銷售定額,公司給李先生調到了一個比他原來職位低的,并且工作難度相對簡單的崗位。可沒想到的是,李先生在新的工作崗位仍然不能勝任工作。無奈,公司以李先生不能勝任工作,做出了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同時要求李先生立即辦理工作交接,并在三天內離開公司。并告訴他這種情況下解除的勞動合同,不應享受經濟補償金。
[分析]:
勞動法在第二十六條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本案例中的李先生在銷售工作中不能勝任本職工作,在公司給他調整工作崗位后,仍然不能勝任。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這種情況下,公司有權單方與李先生解除勞動合同。雖然公司與李先生解除合同是可以的,但未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只給三天的時間辦手續,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更何況,公司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更是侵犯員工合法權益的行為。因為勞動部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 1994 481號)文件中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
職場貼士:一天的工作時間就那么長,學學那些為自己制定了規矩的職場先鋒吧,比如,約定自己的私人電話時間絕不會超過3分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