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某2000年1月到上海市某服裝服飾有限責任公司工作,雙方簽有終止日期為2000年12月31日止的聘任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甲某月工資2000元。該協議到期后,雙方沒有續簽協議,但甲某仍在該公司工作,2001年4月1日,公司負責人表示讓甲某放假,隨后停止甲某的工作及停發工資,并于2001年5月底為甲某辦理了退工手續。甲某要求公司支付2001年4月、5月的工資及1個月的代通金與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公司則認為雙方《聘任協議書》到期自行終止,不存在公司單方解除合同的情形。雙方于是發生爭議。
[處理結果]
仲裁認為因雙方2001年1月未簽訂合同,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期限處于不確定狀態,故支持了甲某關于要求公司支付2001年4月、5月的工資請求,駁回了甲某的其他申訴請求。法院認為雙方在2001年1月至2001年5月底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支持了甲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關于勞動合同履行完畢之后,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情況下是否應當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案件。
對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合同屆滿后,勞動者繼續在用人單位工作而發生勞動爭議的處理辦法,《勞動法》及相關法規并沒有明確規定,只是把這種情況看做是實際存在的勞動關系,雙方是一種事實勞動關系,并推定雙方默認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權利義務,但不能以原合同期限推定為新的勞動關系的期限,法理上將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定義為不定期合同關系,但對于補償金、違約金等方面沒有一個明確的說法。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本案中,甲某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僅至200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滿后,雙方勞動關系繼續存在,但未繼續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勞動期限,故公司可以終止與甲某的勞動合同,但應該給對方1個月通知期,故本案中法院支持了甲某1個月代通金的請求。
關于事實勞動關系是否應給予經濟補償金的問題,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故勞動仲裁委員會對甲某的請求未予支持。但在上海市的司法審判實踐中,考慮到勞動者作為弱勢群體的狀況,通常是予以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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