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曉媛在上海某中日合資企業擔任產品模板設計,是公司的技術骨干。1997年公司將曉媛送到日本培訓九個月,學習日本國內先進的制圖工藝和操作實踐。同時,在曉媛同意的前提下,將培訓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補充條款,注明如有勞動關系違約行為,則罰款相當培訓費十倍的數額。但合同書并沒寫明為企業服務年限,而曉媛本人只過見到過合同書并沒自己拿到合同書。2001年5月,曉媛的公司改為日本獨資企業,因日方給曉媛的報酬較同行業的相同崗位偏低,大約每月只得2000元左右。為了讓自己的價值得到更好的體現,曉媛向公司提出辭職,廠方問曉媛索要培訓費十倍的賠償高額的培訓費用賠償,讓曉媛陷入了走也不是,留也不是的窘境。曉媛最想知道的是:這么高的培訓費賠償數額是否合理?有關勞動法律、法規是怎樣規定的?
答:企業對員工的培訓,屬于企業規章制度規定的范疇,按照企業員工培訓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對員工所進行的費時較長、費用較大的專業培訓項目,雙方應簽訂書面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以便雙方遵照執行。如沒有簽訂這樣的專門協議,企業所制訂的關于員工培訓的有關規定,也應屬于員工應當遵守的勞動管理規范。從上面案例的情況看,曉媛和公司簽訂過有關培訓的協議,但雙方未就如何確定服務期限,作出約定。因此,出現目前這樣的問題,雙方應當實事求是,協商解決。
第一,要分清培訓的性質。國家勞動法在總則中規定:“勞動者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培訓技能的權利。”第六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根據上述規定,單位對職工進行的安全衛生培訓、技術工種的上崗前培訓以及提高職工崗位素質培訓是用人單位應盡的義務,這部分培訓不應當再收取賠償費。
第二,賠償要有依據。職工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主要是簽定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因此培訓費的賠償應按勞動或聘用合同的約定處理,但是如果這些合同把用人單位對職工進行職業培訓的法定義務也計入賠償范圍則是違法的,員工可以拒絕賠償。有的勞動合同和聘用合同沒有約定培訓費賠償事宜,也不能由用人單位隨心所欲亂收費。上海市人事局剛修訂的《上海市人才流動涉及培訓費處理暫行辦法》,確定“單位出資培訓是指單位為提高人員文化素質及技能所采用的各種形式的培訓和訓練。培訓范圍包括:學歷培訓(含大中專院校的代培生)、外語培訓、勞動技能培訓、出國業務培訓、職稱晉級培訓等,不包括為調整人員和崗位結構而對人員進行的轉崗培訓。”因此只有符合上述規定范圍的培訓,員工才應當賠償。
職場貼士:一個有工作技巧的人,會把許多性質相近的工作,集中在同一時段處理,這樣不僅節省時間,同時也能提高效率,即“事半功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