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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被告油米廠原系國營單位,并于1998年進行了改制。原告王某在1979年就到油米廠工作,在油米廠改制后,王某繼續在此工作,并擔任了副廠長職務,但是雙方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2003年8月6日,油米廠向王某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其向單位繳納務工保證金5000元,否則從次日起停止其分管工作,廠部不再考勤。此后,因王某未能繳納務工保證金而被油米廠停止分管工作。自2003年9月起,王某未再上班,油米廠也未支付王某2003年7月和8月份的工資共1170元,也未給付自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份的生活費。根據有關規定,從1999年7月1日起,海安縣縣屬以上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發放標準,在原標準基礎上提高30%,即從每人每月8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104元。為此,2004年10月,王某向海安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油米廠給付工資及生活費。11月19日,仲裁委員會裁決油米廠給付王某工資1170元及生活費1456元。油米廠對此裁決不服,向海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件分析:
本案中有兩個問題值得關注:一是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二是用人單位能否以勞動者不繳納務工保證金為由停止其工作。
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是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的前提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第1款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王某應當就其與原告油米廠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舉證。從案情看,王某與油米廠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合同,但從其提交的“個人安全生產保證書”以及油米廠向其發出的繳款通知書等材料中可以看出,雙方之間已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如果油米廠對此予以否認,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據。顯然,油米廠沒有按規定提交證據,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形成勞動關系。
我國《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因此,在訂立勞動合同的過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向對方強行附加不合理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24條也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 1995年7月3日,原勞動部辦公廳、國家經貿委辦公廳在聯合答復吉林省勞動廳《關于用人單位要求在職職工交納抵押性錢款或股金的做法應否制止的請示》(勞辦發[1995>150號)中明確指出,對用人單位向職工收取“勞動保證金”等行為應予以制止。由此可見,油米廠要求王某繳納務工保證金的行為是違法的,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資及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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