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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旅游公司與謝某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保護的商業秘密,謝某負有保密義務;有競業限制條款約定的,公司應當支付謝某一定數額的補償費;若非公司的原因,謝某辭職或離職二年內不得從事旅游及相關行業,否則得向公司支付違約金5萬元等。
合同簽訂后,謝某以“謝暉”的名義在公司主要負責組團前往西藏旅游的聯系業務,之后還任業務經理、副總經理。
2006年2月,謝某離開原告公司后,卻還是以“謝暉”的名義在某青年旅行社從事組團前往西藏旅游的業務。
5月,旅游公司在仲裁被駁回后起訴到法院,請求判令謝某立即停止侵權,自辭職起二年內不得從事旅游及相關行業,并支付違約金5萬元與勞動仲裁費。
被告謝某稱,公司未向其支付過經濟補償金,原告單方面要求其承擔競業禁止義務是不公平的,所約定的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原告未履行支付補償金在先的義務,謝某有權不履行之后的離職競業禁止條款的義務。
審理此案的獨任法官王佳舟認為,依照法律規定,本案當事雙方勞動合同中競業禁止的規定合法有效,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但本案原告公司卻在訴訟中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支付過補償費。根據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等規定,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有足夠證據證明單位不支付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的,競業限制條款自行終止,因此,謝某離職后在其他旅行社從事原業務,并不違反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該行為不構成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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