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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和“除名”看似結果相同,但依據勞動法的規定,卻有本質區別,員工要擦亮眼睛保護權益。日前,靜安區法院對某貿易公司將員工劉小姐從“解聘”升格為“除名”的處罰,判決不認可,貿易公司應支付劉小姐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等各類費用計7000余元。
變卦
2005年7月下旬,劉小姐進某貿易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為1年的勞動合同。
2006年2月13日,劉小姐不慎扭傷了腳,向公司遞交了醫院出具的病假單,休息3周。2月15日,貿易公司向劉小姐發出《解聘通知書》,表示雙方的勞動合同將于一個月后解除,要求劉小姐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并承諾給予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3000元。第二天,劉小姐簽收了《解聘通知書》。3月9日,劉小姐到公司移交工作,但公司則以劉小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向劉小姐送達了除名書面通知,并不作任何經濟補償。
申辯
劉小姐當然不服,申請勞動仲裁。2006年7月3日,一紙仲裁維護了劉小姐經濟上的權益。而貿易公司則向法院提出了起訴,稱通知解聘后,因又發現劉小姐冒用他人簽字,直接向公司總部上報加班統計,嚴重違反了規章制度,所以將“解聘”改為“除名”。
判決
法院認為,《解聘通知書》應視為貿易公司和劉小姐之間達成一致,解除了勞動合同后由公司補償3000元。從劉小姐提供的證據看,她在工作中及請假等問題上確有不當之處,但不能認定已構成嚴重違紀,于是判決對貿易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
“解聘”與“除名”存在本質區別:
首先,從形式上看,“解聘”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經協商后,在雙方均認可的情況下達成了一致意見,不帶有處罰性質的決定;而“除名”則是無需經過用工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是用工單位單方面作出的決定,而且帶有處罰性質。
其次,從內容上看,“解聘”一旦發生,若是單位提出解聘的,則需要單位給予勞動者一定期限的經濟補償,一般以勞動者前一個月的報酬金額作補償;而“除名”對員工來說,不享有任何經濟上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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