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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爭議發生日的舉證責任由單位承擔,如單位不能證明,則按勞動者主張權利的時間為爭議發生日,實際上是把勞動爭議發生日的時效起算,由勞動者自己主張。這樣避免有些用人單位采取各種措施故意拖欠員工工資,員工因與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擔心被解約或遭報復不敢及時主張權利而錯過仲裁時效,喪失受法律保護的機會。
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爭議發生日,其舉證責任也由用人單位承擔。要求用人單位必須用書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并需將書面通知送達勞動者。如果單位沒有用書面通知,或者有書面通知,但勞動者沒有收到的,則勞動爭議發生日的時效起算,由勞動者自己主張。
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有關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的支付爭議發生日,原則上確定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之日。但如果勞動者能證明用人單位承諾在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的具體日期支付的,則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日。
此條客觀上擴大了勞動爭議起算時間的范圍,延長了勞動者維權的時效期間,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因此,更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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