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法》及其它相關規定,勞動者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為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它既包括對因勞動合同所產生的涉及到財產權如工資,也涉及到由勞動合同引發的人身關系如勞動關系的解除。但筆者認為,勞動爭議仲裁期限的設立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是對勞動者權利的一種侵害。
首先,從時效設定的法律基礎不難看出,時效限制的是一種財產權,而不是人身權。最為典型涉及人身權的就是我國《婚姻法》,它規定了男女雙方在感情破裂時雙方就可以提出解除婚姻關系(離婚)的請求,但是絕對沒有規定: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感情破裂時多長時間內必須提起訴訟,否則就不予離婚;但是恰恰在與《婚姻法》基本類似的同樣涉及到人身關系的《勞動法》中就明確規定: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天以內申請仲裁,否則不予支持。顯然這種規定就是悖離基本法學原理的。
其次,盡管《婚姻法》和《勞動法》都是兩部既涉及人身關系又涉及財產關系的專門法律,但是從兩部法律的結構上我們很容易看出,《婚姻法》中涉及人身關系雙方的地位絕對是平等的,但是沒有規定從時效的角度對任何一方予以限制。而《勞動法》中涉及到的人身關系顯然處在一種不平等的位置,而且這種地位不僅體現在法律規定所賦予的權利上,如《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也體現在實際的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如老板和員工的關系表現形式上。在這種本身就有很多不平等的法律關系上勞動者就是明顯的弱者一方,法律賦予勞動者重要的需求救濟的權利就是申請仲裁。但是,遺憾的是當勞動者要行使這一權利時卻受到了60日申訴期限的限制。
因此,筆者認為,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期限的設定不僅沒有法律依據,而且事實上與我國《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相違背。如果不盡快取消,那么《勞動法》制定初期的“幫助勞動者及時盡早解決勞資糾紛”的指導思想將很難實現。
職場貼士:在日常生活中,要專門拿出一部分時間來鍛煉身體,讓身體一直處于健康的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