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2月,李某在煤礦作業時,因發生冒頂事故被砸傷,雙下肢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李某與煤礦就賠償事項未能達成協議。2004年8月,李某申請當地勞動局進行工傷認定。2004年12月,勞動局以李某自事故傷害之日到申請工傷認定已超過1年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李某工傷認定的決定。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勞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判令勞動局進行工傷認定。
[爭議]: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國務院第375號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原告應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向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而原告的申請已超過1年的期限,故應當維持勞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應該得出該結論,但該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而該條例沒有溯及力,所以原告申請工傷認定的申請時效應當自2004年1月1日起計算,原告的申請沒有超過申請時效。勞動局的決定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撤銷,并責令勞動局受理此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原告遭受的事故傷害發生在2002年12月,按照當時的規定,應當適用勞動部勞部發(1996)266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試行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職工或者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延長至30日”。2002年4月22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頒布實施勞社廳函(2002)159號《對陜西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工傷認定和工傷待遇問題請示的答復》指出:“《試行辦法》第十條中‘15日’、‘30日’的期限規定不是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時效,對于超出這一期限工傷職工或其家屬提出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這就是說,在2004年1月1日前,對申請工傷認定沒有規定申請時效,如在2004年1月1日前申請工傷認定,均應受理,不存在超過申請時效的問題。
對2004年1月1日以后申請進行工傷認定的,要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作為行政法規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適用該條例要區別具體情況而定,要把握以下兩點:一是對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發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家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其申請時效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計算。二是對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發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的,其申請時效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即自事故傷害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計算。這樣做既能最大限度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對工傷職工怠慢行使申請認定工傷的權利作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工傷職工無限期地隨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這對節約行政管理資源,提高辦事效率,便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時、準確地查明案件事實均有好處,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所以,本案原告申請工傷認定沒有超過申請時效,應予受理。勞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同時責令勞動局受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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