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頒布施行以來,一些地方出現了非法用工造成傷害的人員或親屬要求工傷認定、賠償得不到解決的問題。其主要原因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貫徹執行發生了爭議。工傷認定經辦部門認為:按該條款規定,不需進行工傷認定,直接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理。而仲裁機構認為:應先進行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而后發生賠償數額爭議的,才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受理。
筆者認為:仲裁機構的觀點正確。非法用工造成傷害的人員或親屬申請工傷認定,勞動保障工傷認定經辦部門應予受理并根據相關規定作出是否工傷的認定決定。
首先,《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非法用工單位的職工受到傷害的,由該單位向受害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該條款還明確規定了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這就說明了《條例》的立法本意已經把非法用工造成的傷害納入工傷保險法規的范疇,只不過是非法用工造成職工傷害的賠償應當由非法用工的單位負責。第二款進一步明確,非法用工造成傷害的職工或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這里應該理解為“就賠償數額發生爭議”才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而不是可以不做工傷認定,就直接按勞動爭議處理。
其次,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處理工傷案件,賠償標準的依據是工傷者勞動能力損害的不同程度(勞動能力鑒定的等級)和其他有關規定,因此,申請人應當提供勞動能力鑒定的結論。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單位或職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要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三條規定:一次性賠償數額應當在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確定。為此,沒有工傷認定決定書,就不能申請勞動能力鑒定,而沒有勞動能力鑒定的結論,仲裁機構就無法裁決賠償標的。從《條例》及相關配套政策的鏈條銜接,非法用工造成的傷害應當進行工傷認定。
第三,非法用工造成傷害賠償的處理是一項比較繁雜的案件,非法用工企業多為股份、民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其特點是用工不簽訂勞動合同,沒有規章制度、沒有工資花名冊等,安全生產隱患較多,一旦發生職工傷害案件多采取規避法律責任、拒絕調查取證、指使目擊者做假證、偽證,還有甚者采取關、停企業的手段,致使傷害職工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當前,我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既無手段也無職能采取強制措施,為此,非法用工造成的傷害只能由受傷害的職工或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認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才能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免遭侵犯。
因此,非法用工造成職工的傷害應該進行工傷認定,工傷認定后,傷亡職工或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受理并依法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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