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1999年9月,李某中專畢業后被某某公司聘用,雙方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即自1999年9月7日至2004年9月7日。在簽訂勞動合同的同時,李某與某某公司的其他員工一樣,同某某公司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協議稱:甲方(公司)為了保護商業秘密,特要求員工承諾:1、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間、離開某某公司后的5年內不得到從事同類業務的用人單位任職;2、未經公司許可,不得利用公司技術從事同類業務;3、不得泄露公司的陶瓷制作技術。如果違反上述約定,賠償公司4萬元。合同到期后,李某未與某某公司續簽勞動合同,在鄰縣某廠高薪吸引下,李某來到該廠,并將其在某某公司學到的技術運用在工藝制作過程中。某某公司以李某違約為由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其支付違約金4萬元。但勞動仲裁委員會告訴他們,此案不屬于勞動仲裁的范圍,建議我們向法院起訴。
由于打官司費時費力,某某公司不愿這樣做。我想請教律師一個問題,李某與某某公司之間的爭議,恰好是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內容,為什么法院認為他們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糾紛呢?
答:勞動仲裁委員會的做法沒有錯誤,此案的確不屬于勞動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李某與某某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按照上述規定,本案不屬于勞動爭議范疇。
其次,李某的行為是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對企業而言,商業秘密具有經濟性和實用性,不但影響一個企業的經濟實力,更決定企業在激烈的競爭中的生存與發展。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構成商業秘密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一是不為公眾所知悉;
二是具有實用性;
三是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
四是權利人對其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結合本案,某某公司的技術,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因而屬于商業秘密。
侵犯商業秘密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是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是權利人企業的職工違反單位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護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五是第三人明知上述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商業秘密侵權。
本案中,李某利用其在某某公司期間掌握的屬于某某公司商業秘密的工藝技術,到他人企業進行使用,符合侵犯商業秘密的構成特征,屬于不履行同某某公司所簽合同約定的義務,因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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