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于1996年8月7日與廣東省英德水泥廠工貿實業公司南華金屬耐磨材料廠簽訂了一份為期三年的《協議書》,雙方約定張的工作崗位是用手扶拖拉機替廠運輸材料。《協議書》除訂立了工資、期限等內容外,未規定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1999年1月31日,廠口頭通知終止了張的工作,張不服而申訴至英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處理結果:裁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由南華金屬耐磨材料廠支付給張三個月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每月按1200元計,共3600元。
點評: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我國勞動法規定,建立勞動關系必須訂立勞動合同。現在許多勞動者受雇做工,不簽訂勞動合同,一旦發生爭議,其合法權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護。而有些用人單位用種種手段,故意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用工過程中隨意侵犯其權益,也是廣大勞動者應予警惕的。一般簽訂勞動合同,都應具備以下內容:①勞動合同期限;②工作內容;③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④勞動報酬;⑤勞動紀律;⑥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⑦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以上是法定必備條款,當事人還可以約定其他內容。
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就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解除。用人單位具備解除條件的,也應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只有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條件的;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勞動患病或者因工負傷,不能勝任原工作等情形,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是有明確規定的。本案中,南華金屬耐磨材料廠無故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且未提前三十日通知,顯然違反《勞動法》,英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正確的。
職場貼士:先前雇主產權性機密資料。不僅不該露,還會讓面試官認為你這個人不值得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