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請示》(浙勞仲〔1995〕106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問題
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因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有關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約定應符合上述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此類勞動爭議應嚴格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關于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問題
根據《勞動法》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但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不能由任何一方單獨決定。只要約定內容不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且公平、合理、合乎實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將其作為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
三、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涉及的培訓費用問題
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如果試用期滿,在合同期內,則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具體支付方法是:約定服務期的,按服務期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服務期限遞減支付;沒約定服務期的,按勞動合同期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遞減支付;沒有約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務期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服務期限遞減支付;雙方對遞減計算方式已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如果合同期滿,職工要求終止合同,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如果是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的職工,職工在合同期內(包括試用期)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可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職工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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