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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經理辭職,公司單方解除競業限制后不予支付競業限制賠償金,為此雙方發生糾紛,公司在不服仲裁決定后向法院起訴。昨天,《每日經濟新聞》從嘉定法院獲悉,該院對這起勞動爭議案件作出一審判決,原告美卡諾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虞女士經濟補償金人民幣24653.33元,而被告虞女士要求公司給付競業限制補償金人民幣14792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1999年3月1日,虞女士進入美卡諾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擔任財務經理。去年7月18日,雙方簽訂了保密及不競爭協議1份,該協議對虞女士應履行的競業限制義務作出了具體規定,為此公司承諾向員工支付總額為前一年度工資總額作為經濟補償金。同時雙方約定本協議如未經雙方以書面協議方式修改、修正或變更的,有關修改、修正或變更無效。
今年4月5日,虞女士以不適合在公司繼續工作為由提出辭職申請,并承諾其將遵守競業限制義務,要求公司按約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同時要求公司根據其在單位的工作年限支付1年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公司收到被告辭職申請后,書面答復虞女士同意其辭職申請,因虞女士系自行離職,故公司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2006年4月12日,虞女士辦理了移交手續,離開了公司。6月2日,虞女士向仲裁委申請仲裁,8月3日,仲裁委裁決公司應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7日內一次性支付虞女士前一年度工資總額為基數的競業補償費人民幣147920元;對虞女士的其他請求事項不予支持。公司不服該裁決,故訴至法院要求判決不予支付虞女士競業限制補償金。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競業限制是指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受侵犯,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務,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究其實質,競業限制是法律為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而賦予用人單位的一項權利,故作為權利的享有者,用人單位有權對該權利作出處分。
本案中,原告單方解除被告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實際上是對原告享有的競業限制權利的放棄,故合法、有效。因被告虞女士未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故原告無須支付被告競業限制補償金。被告辦理移交手續時,原告財務經理及總經理未提出異議并在移交清單上簽字予以確認,故應當認定被告已完成了移交工作,原告應按約支付被告2個月工資的補償。據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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