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勞動監察中,常發現一些用工單位在有意或無意中侵害試用期內職工的合法利益。其做法主要有以下三種:
1、口頭約定試用期。待試用期滿后,單位有意繼續使用的,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辦理用工登記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2、書面勞動合同分二次訂立。先訂立試用合同,待試用期滿后,單位有意繼續使用的,再訂立正式勞動合同、辦理用工登記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3、按規定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并在合同中約定了試用期。待試用期滿后,單位有意繼續使用的,再為職工辦理用工登記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由此可見,試用期的期限是法定的,所以不能單位訂立只有試用期的勞動合同,試用期只能約定在整個勞動合同期內。《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三條在試用期內是否解除勞動合同方面給予了合同雙方當事人充分的權利。但在是否辦理用工登記手續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方面未給予選擇權。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后,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為被錄用人員辦理就業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經辦機構辦理用工登記手續。由此可見,訂立勞動合同前置于辦理用工登記手續。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本市范圍內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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