珊珊女士被公司安排新的崗位已經6個月了,與她同時到新崗位的其他員工,在工作上都早已能獨當一面了,唯獨她還不能夠獨立工作,她十分著急,經常利用業余時間補習業務,可收效甚微。公司領導認為,珊珊雖然干活兒不靈巧,但工作態度還是認真的,于是決定給她一次提高技術水平的機會,讓她脫產3個月,去參加技術培訓。珊珊也是不爭氣,參加完3個月的技術培訓,回到公司仍然不能獨立工作。公司領導對她徹底失望了,作出了30日后與她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
珊珊問公司:“公司跟我訂的勞動合同是無固定期限的,怎么能現在就終止呢?”
“不錯,我們公司所有人的勞動合同都是無期限的。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不能終止,因為勞動合同中已經約定了一些終止條件,只要這些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就可以終止。”人力資源部對她說:“你看,勞動合同中第52條就規定:‘乙方若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勝任時,甲方(指公司)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終止勞動合同。’”
珊珊著急了,不由得問:“就算公司可以按這條規定跟我終止勞動合同,是不是也應該給我一些經濟補償金呢?”
“終止合同和解除合同是不一樣的,按國家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而終止勞動合同時企業就可以不給經濟補償金。根據咱們勞動合同中的約定,你現在是屬于終止合同,所以公司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從表面上看,公司與珊珊女士根據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來終止合同,且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做法,似乎很有道理。因為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在這個爭議中,關鍵在于國家、地方所規定的合同終止條件,是否可以作為合同約定的條件呢?這個問題初看沒有什么問題,都是終止合同,好象沒有差別,其實并不一樣。因為在法定可以解除合同中的非過失性解除合同和經濟性裁員時,用人單位必須支付經濟補償;而當把這些法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條件作為約定終止條件時,當約定條件出現而解除合同時,用人單位并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因此把法定終止條件作為約定終止條件,是逃避經濟補償的責任。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中規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將法定解除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以規避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義務。”
這家公司與珊珊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固定期的,合同中約定的“乙方若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勝任時,甲方(指公司)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終止勞動合同”,正是把《勞動法》中第26條第2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當成了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這是一種公司規避法律義務的行為,勞動合同中的這種約定無效。
所以,公司可以與珊珊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必須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向珊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職場貼士:溝通很重要:學會多與他人溝通交流,尤其是你的助手,千萬不要害怕和你的助手表達你的意見,因為他(她)是你最近的人,也可以說是你工作上最信賴的人之一,而他(她)會給你帶來很多你并不知道或清楚的事情,記住一切都應該是很自然的,沒有人喜歡僵硬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