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查明,李敏清于1993年9月入職被告公司,歷任生產部機修工、控制員、副主任等職位。2003年9月2 日,李敏清提出辭職,被告公司支付李敏清工資至2003年10月2日,雙方于2003年10月2日解除勞動關系。李敏清于2003年12月26日領取結算金人民幣16074.73元,員工等級為4級。
2004年1月13日,李敏清主動向公司提出辭職以后,以被告未支付經濟補償金及病假工資等為由,向深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04年2月20日,該會以李敏清已過申訴時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李敏清對該決定不服,于2004年3月1日向南山區(qū)法院提起訴訟。
南山區(qū)法院審理此案后認為,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是由李敏清主動提出辭職所致,根據《深圳經濟特區(qū)勞務工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勞動者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李敏清又上訴至市中院,市中院審理后認為,李敏清與其原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而李敏清是被告公司制定的《關于員工辭職補助金、退休金及離職經濟補償金的規(guī)定》通告實施之前離職的,故李敏清要求按2002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制定的新標準支付其離職經濟補償金,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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