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王先生是某公司的一名員工,與公司簽訂有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的工作崗位是技術部門技術員。近年來,王先生所在的公司因市場競爭激烈逐漸陷入經營困難的狀況。為擺脫困境,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決定采取充實營銷人員隊伍的辦法來擴大營銷力度,并制訂了基本工資加銷售獎金的工資制度。為了保證營銷人員的素質,公司通過公告的方式向全體員工招聘營銷人員,希望員工自告奮勇應聘營銷崗位。
以上公告公布后,公司內應聘人員并不踴躍,于是,公司即對某些有潛質的員工單獨商談,希望他們考慮變更崗位從事營銷工作。王先生也屬于被約談的人員之一,但王先生內心并不愿意,因此并未作出同意變更崗位的表示,只是表示考慮考慮再說。公司與王先生商談后,認為王先生并未反對變更崗位,于是就向王先生發出了一份要其在一周內到營銷部門報到的書面通知。王先生接到通知后感到為難:如不同意去營銷部門,怕公司說自己不服從工作安排,可能會有不利的結果。經考慮再三,王先生還是在一周內到營銷部門報了到。
在營銷崗位工作了三個月后,王先生感到不能適應營銷工作,營銷業績始終未能提高,銷售獎金也無法落實。于是,王先生即向公司表示要求按合同約定回原崗位工作,公司則認為王先生的工作崗位已變更為營銷員,不同意其回原崗位工作的要求,雙方于是發生爭議。
雙方理由:
王先生認為:自己與公司在勞動合同內約定的工作崗位是技術員,而公司在自己并未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面通知調動崗位,自己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去營銷部門試試,這并不屬于協商變更崗位,因此公司應當按勞動合同的約定恢復自己的原崗位工作。
公司認為:公司為擴大營銷隊伍而與王先生協商變更工作崗位,王先生對從事營銷員工作崗位并未表示反對,事后也去營銷員崗位工作多月,雙方對合同約定的工作崗位已作了協商變更并且履行,王先生要求回原崗位工作沒有依據。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王先生的技術員工作崗位是否已經協商變更為營銷員工作崗位。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根據該條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后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的約束力,當事人對合同約定的義務必須嚴格履行。該條規定對合同必須依法履行作了明確規定。
但是,勞動合同在履行中有可能發生訂立時未能預見的情況,需要對合同內容作必要的變更,為此,《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規定表明: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后可以對合同相關內容進行變更;變更合同的要件是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和采用書面形式;協商變更不成的應按原合同繼續履行;法律法規對變更合同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本案中,王先生與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原工作崗位是技術員,履行合同中,公司為充實營銷隊伍與王先生商談從事營銷工作,是一種協商變更合同內容的行為,王先生內心雖然不愿意,但最后還是在規定時間內到營銷部門報到并工作,表明王先生接受公司關于變更工作崗位的要求。從法定要件看:公司采用了書面通知變更崗位的要約形式,王先生全部承諾并按約履行,雙方對變更合同事項經協商達成一致。因此,王先生在崗位變更后再要求公司恢復其原崗位工作缺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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